(2017)苏0321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48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房,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奎元,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郑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奎元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郑奎元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郑奎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郑奎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郑奎元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郑奎元的账户打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奎元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郑奎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郑奎元未能依约返还足额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郑奎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8.378%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郑奎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52%,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78%,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奎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