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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福安、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安,李辉,刘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69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茂民,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福安,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辉,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洪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张福安、李辉、刘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段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安、李辉、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福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福安、李辉、刘洪涛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张福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张福安、李辉、刘洪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福安经李辉、刘洪涛担保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5%计算逾期罚息;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福安的账户打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安于2017年6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福安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张福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张福安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张福安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16%加收15%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2.834%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张福安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辉、刘洪涛、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辉、刘洪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辉、刘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安追偿。被告张福安、李辉、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6%,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34%,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34%,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李辉、刘洪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福安、李辉、刘洪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