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田某1,男,汉族,1946年7月14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君,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田华,又名田文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田万龙,男,汉族,1944年3月15日出生,住南召县。指定辩护人王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魏君,被告人田华及法定代理人田万龙、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华到同村居住的叔叔田某1家,向田某1要钱遭到拒绝,即殴打田某1,被村民制止。田某1担心被田华继续殴打,跑出家中。被告人田华从田某1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撵田某1至南河店镇渭林河村田老庄组西侧村民田付林家附近路边,用菜刀朝田某1头部连砍数刀,将其头部砍伤,田某1用右手护住头部,田华再次朝田某1头部砍,将田某1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1额部、顶部、枕部、右前臂、右腕部均被砍伤,其中田某1头部损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开放性脑挫裂伤,颅内大量积气,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田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诉称:鉴于被害人田某1与被告人田华系叔侄关系,且受伤后田华的亲属能积极护理被害人田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要求田华支付其受伤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2.6万元,并放弃要求被告人田华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人田华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辩称自己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钱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华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且有证人证实田华将被害人打倒后,就已经停手,没有对被害人有继续实施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华到同村居住的叔叔田某1家,向田某1要钱遭到拒绝,即殴打田某1,被村民制止。田某1担心被田华继续殴打,跑出家中。田华从田某1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撵田某1至南河店镇渭林河村田老庄组西侧村民田付林家附近路边,用菜刀朝田某1头部连砍数刀,将其头部砍伤,田某1用右手护住头部,田华再次朝田某1头部砍,将田某1手部砍伤。后田华害怕被村民抓获,随即逃走。经法医鉴定:田某1额部、顶部、枕部、右前臂、右腕部均被砍伤,其中田某1头部损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开放性脑挫裂伤,颅内大量积气,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田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田某1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0308元,本人先期垫付医疗费用2.6万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田华父亲田万龙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及其辩护人王培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人田文义、王某、田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田华因琐事将田某1打倒后就已经停手,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田华因向田某1索要钱财不成后,即持刀在田某1头部乱砍多刀,田某1出于本能用右手遮挡,右手腕也遭到严重砍伤,后基于害怕被群众抓住,田华逃匿,可知田华持刀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砍了多刀,其主观意图为不计后果的放任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因向其亲属要钱未果,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考虑到田华与受害人系叔侄关系,且事发后田华的亲属能积极照顾被害人,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华的犯罪行为造成田某1人身伤害,并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被告人田华应当对被害人田某1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田华父亲后期已经支付了受害人田某1的相关医疗费用,受害人田某1仅要求田华赔偿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2.6万元,并放弃其他损失的赔偿权利。经查,系受害人田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被害人田某1医疗费用2.6万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田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秦 媛代理审判员 景 辉代理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