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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945号原告: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28号贵邦财富大厦1号-1806室。负责人:张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青,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南路7号润华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董现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南路7号润华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董现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兆利,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青,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道公司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评估费512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1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按照被告宏厦公司提出的服务要求,对坐落于小康人家二期A0号、A1号-1-201、301的商业用房地产进行了估价,产生服务费用51265元,但被告宏厦公司长期拖延该笔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宏厦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要求对账,被告宏厦公司在《客户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故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华厦公司书面告知原告,对于被告宏厦公司委托的评估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华厦公司自愿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宏厦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应当明确相应的依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客户对账单、业务联系函、房地产估价报告备案表各一份,被告华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宏厦公司的小康人家二期A0号、A1号-1-201、301的商业用房地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时点为2014年10月16日,产生评估费用51265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宏厦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一份,确认至开具发票之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宏厦公司欠原告评估费5126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联系函,内容为:为便于业务操作,本公司同意,对本公司及股东董现君、董明及关联公司江苏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厦公司、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的房地产评估和土地评估业务,我公司授权上述公司及个人处理与评估相关业务,上述公司及个人在评估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签署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均由本公司进行统一结算,并直接由本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请贵公司收悉后给予协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厦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宏厦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评估费用。被告宏厦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宏厦公司给付评估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仅证明了估价时点,未证明估价报告作出及交付被告宏厦公司的时间,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以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算;因原告未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利息损失可按照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计算,逾期罚息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函,实为单方承诺,该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且并不免除宏厦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华厦公司与宏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宏厦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评估费51265元及逾期利息(以51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所欠款项之日,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