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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海涛、张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海涛,张正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04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丁海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住隆化县。被告:张正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学人员,现住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海涛、张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涛、张正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6339.58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0875‰给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张正峰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丁海涛在原告汤头沟信用社借款9900元,被告张正峰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逾期利率为月息16.08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己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海涛、张正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丁海涛在原告汤头沟信用社借款9900元,被告张正峰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725‰,逾期利率为16.0875‰,现贷款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海涛、张正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丁海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正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丁海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张正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借款人丁海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6339.58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利率月息16.087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正峰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丁海涛、张正峰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