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谢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997号原告:张文军,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谢园园,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定州市。原告张文军与被告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被告谢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谢园园与其丈夫常立辉向原告张文军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西坂村张文军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期3个月按时还款”并且有两人签名按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未果,于2017年4月19日到被告家中索要,常立辉已死亡,谢园园拒不还款。被告辩称,我没有说过我不还款,我不承担诉讼费。钱是我丈夫自己花了,没用于家庭花销,我不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谢园园与其丈夫常立辉向原告张文军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西坂村张文军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期3个月按时还款借款人:谢园园、常立辉2016年12月5日”。欠条写好后原告向常立辉转账9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十五常立辉死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条、ATM机转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园园借原告张文军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但实际向被告支付9000元,应以实际支付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借款9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该借条有被告签字,应视为被告及其丈夫的共同债务,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园园偿还原告张文军借款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建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