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9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哲,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长春市锦程街道五十一街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惠春担任记录。被告人孙哲及其辩护人裴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孙哲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1街区19栋2门2楼。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孙哲在外就餐后回到其位于上述地点的家中,而后向其母亲李某追问自己的“身世问题”。因李某未予应答,孙哲遂用脚踹开李某所在卧室房门。李某为躲避孙哲纠缠,被迫从其卧室窗户跳到楼下。孙哲在厨房内拿起一把“黑把尖刀”追至楼外,而后其在该栋楼下道路上用所持尖刀对李某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致李某倒地。而后,孙哲又将李某拖拽20余米并将其所用尖刀藏匿在附近雪堆里。民警在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后将孙哲制服并抓获。李某被送至一汽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单刃锐器刺击胸腹部造成心脏、肺脏、肝脏、胃破裂致失血死亡,系他杀;被告人孙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孙哲出具了谅解书,对孙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意见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注销证明、120院前出诊记录单、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证人孙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孙哲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被害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哲持凶器非法剥夺其母亲的生命,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鉴于孙哲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孙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二、犯罪工具“黑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 爱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