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志荣与邱忠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荣,邱忠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129号原告:彭志荣,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邱忠灿,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彭志荣诉被告邱忠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忠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及利息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1500元,共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9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欠款5900元,尚欠原告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养殖业务。2009年5月间,原、被告开始饲料买卖往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志荣饲料款壹万肆千玖百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欠款5900元,尚欠原告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500元、误工费、车旅费1500元共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饲料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对饲料买卖的数量和价格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一定数量的饲料,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所欠原告合同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彭志荣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邱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61条、62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