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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海权与被告青海天成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权,青海天成大荣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851号原告:文海权,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青海���成大荣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法定代表人:雷玉峰。原告文海权与被告青海天成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文海权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海权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海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2元,减半收取5801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