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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懋圣、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懋圣,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杨某,张某3,张某4,李松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懋圣,男,拉祜族,1988年3月24日生,住云南省云县。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1年5月7日生,初中文化,汉族,住云南省云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2011年11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云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81年5月7日生,初中文化,汉族,住云南省云县烟草公司对面全鑫楼二楼,系张某1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49年10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云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云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7年1月13日生,初中文化,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3年12月25日生,初中文化,彝族,驾驶员,住云南省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91年8月14日生,初中文化,彝族,住云县。原审被告人李松杰,男,1994年5月30日生,云南省云县人,白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云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太安,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煜,该公司经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杨某、张某3、张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092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懋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松杰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懋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松杰酒后驾驶云A×××××小型越野客车(载袁某、周某)由云县三江半岛往云县新兴街方向行驶。当晚0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三江半岛丙票岔口茅粮酒厂路段处,在右转弯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5驾驶的云S×××××小型面包车(载张某3、杨某、张某4)相撞,造成张某5受伤后送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3、杨某、张某4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松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8毫升/100毫升;张某5系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3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杨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李松杰与袁懋圣等人一起喝酒,酒后袁懋圣放任被告人李松杰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车辆。事故发生后李松杰垫付张某5的医疗费16406.39元,支付张某5家属丧葬费40000元;垫付张某3医疗费28856.97元;垫付张某4医疗费2081.64元;垫付杨某医疗费17058.97元。车主为袁懋圣的云A×××××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时,车牌为云A×××××)交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云南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车主为张某5的云S×××××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7座,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害人张某52006年起在云县城务工、居住;黄某长期在农村生活;张某2为云县茶房乡退休教师;张某1为学龄前儿童,在云县城随父母生活;张某2和黄某共同生育4个子女。杨某在云县从事足疗店个体经营,事故发生后,住院50天,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元。张某3在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云县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住院37天,评定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张某4在事故发生后,住院13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松杰在事故发生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的赔偿请求支持7008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赔偿请求支持9570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的赔偿请求支持95008.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830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的赔偿请求支持374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300元)。以上共计895327.8元,应先由阳光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89089元、杨某14301元、张某315867元、张某4743元);剩余部分,由中财保云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10000元、赔偿杨某10000元、张某310000元、张某43001元;仍剩余部分共计742326.8元(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601780.5元,杨某71450元,张某369141.3元),因本案中云A×××××号车车主袁懋圣明知被告人李松杰醉酒,仍放任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李松杰承担70%的责任,即袁懋圣赔偿李某1、李某2、张某2、黄某180534.15元,赔偿杨某21421.5元,赔偿张某320742.39元,被告人李松杰赔偿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381246.35元(421246.35-40000=381246.35),赔偿杨某49983.5元,张某34839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1、以被告人李松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损失89089元,赔偿杨某损失14301元,赔偿张某3损失15867元,赔偿张某4损失743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损失10000元,赔偿杨某损失10000元,赔偿张某310000元,赔偿张某4损失3001元;4、被告人李松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损失381246.35元,赔偿杨某损失49983.5元,赔偿张某3损失48398.91元;5、附带民事被告人袁懋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损失180534.15元,赔偿杨某损失21421.5元,赔偿张某3损失20742.39元;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杨某、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懋圣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袁懋圣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张丽春的代理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已出租给公司员工袁某,李松杰具有驾驶车辆资格,李松杰酒后驾车,车主袁懋圣已对其进行劝阻,故对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袁懋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袁懋圣主观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过重,上诉人袁懋圣已尽到监管的责任,但原审被告人李松杰酒后不听劝阻,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袁懋圣只能在经济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李松杰醉酒驾驶云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有经原审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懋圣、袁某、周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害人张某3、张某4、杨某陈述,原审被告人李松杰的供述,交通事故死亡及伤情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张某3、杨某的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附带民事部分的相关书证等。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松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对刑事部分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针对上诉人袁懋圣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张丽春的代理意见,经审查,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松杰的供述和上诉人袁懋圣及证人袁某、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懋圣虽称肇事车辆已出租给自己公司的员工袁某,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与原审被告人李松杰共同饮酒后,明知李松杰醉酒,并未尽力进行劝阻,而将车辆钥匙交给原审被告人李松杰,放任其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袁懋圣主观确实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袁懋圣和原审被告人李松杰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懋圣的理由及诉讼代理人张丽春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清楚,赔偿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庆审判员  邵立伟审判员  陈国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