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兆福与冯泽林、冯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福,冯泽林,冯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44号原告:张兆福,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13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泽林,男,出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冯鸿林,男,出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兆福与被告冯泽林、冯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泽林、冯鸿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原告张兆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泽林赔偿原告医疗费95491.66元、误工费51100元、护理费19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415元、交通费1038元、住宿费107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30855.06元;2、判令车辆所有人冯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冯泽林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凉古公路清源镇发展村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兆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兆福、乘车人王保德受伤,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急救4日,因该院救治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肱骨内上踝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胫腓骨骨折、锁骨骨折等。2015年6月1日,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泽林、原告张兆福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冯泽林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冯鸿林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泽林辩称:其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张兆福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6234元。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原告张兆福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鸿林无辩称与辩解。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辩称:×××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张兆福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冯泽林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古公路清源镇发展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兆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张兆福、乘车人王保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兆福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股骨头挫伤;2、右锁骨远端骨折;3、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4、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7、皮肤软组织挫伤;8、甲状腺功能减退;9、腹股沟疝修补术后;10、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医师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负重站立行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3259.29元。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冯泽林、原告张兆福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保德无责任。2017年5月10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兆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泽林垫付原告张兆福医疗费26236.7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原告张兆福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兆福系凉州区清源水利管理所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兆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兆福、乘车人王保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冯泽林、原告张兆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冯泽林、原告张兆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3259.29元(包含被告冯泽林垫付的医疗费用26236.77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武威蓉宝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联、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转帐通知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4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交易明细清单,3月份的工资为2606元、4月份的工资为2662元,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263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5月份发工资2237元、6月份发工资2577元,二月实际减少收入454元。3、护理费12249.53元。按照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及病历,原告住院24天、医师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酌定护理天数为114天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39220元/年÷365天×114天=1224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2400元。5、营养费24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其营养费为:24天×10元=240元。6、交通费730.5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在兰州住院和复查期间产生的火车票7张,合计金额325.5元;甘肃省铁路运输服务定额发票3张,合计金额15元;汽车票(武威至兰州、兰州至武威)6张,合计金额390元,以上合计730.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在兰州住院和复查期间之外产生的火车票6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7、住宿费107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宿费收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8、复印费63.5元。有武威市凉州医院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收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51386元。按照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5693元/年×10%×20年=51386元。10、鉴定费700元。有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8141.33元。按照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张克德(出生于1936年6月4日)、母亲赵玉珍(出生于1942年10月11日),需要扶养,原告兄弟3人,其父亲的扶养费为:19539.2元/年×5年÷3人×10%=3256.53元;其母亲的扶养费为:19539.2元/年×[20年-(72.5岁-60岁)]÷3人×10%=4884.8元。合计8141.33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张兆福因交通事故而残疾,使其本人和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3、购买护理用品费190元。有七里河区聚升百货经营部购买护理用品费收据在佐证,予以支持。其他购买床、拖鞋、餐费等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兆福的合理损失为182884.15元(包含被告冯泽林垫付的医疗费用26236.77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兆福医疗费用7767.03元、赔偿乘车人王保德医疗费用2232.97元,合计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张兆福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乘车人王保德医疗费用2232.97元,应由原告张兆福予以返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兆福伤残赔偿金56489.42元、赔偿乘车人王保德伤残赔偿金53510.58元,合计110000元。原告张兆福损失的剩余部分118627.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剩余20495.44元、医疗费剩余954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元),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冯泽林、原告张兆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冯泽林、原告张兆福各承担50%,被告冯泽林赔偿原告张兆福59313.85元,减去被告冯泽林垫付的医疗费用26236.77元,被告冯泽林赔偿原告张兆福33077.08元;原告张兆福自行负担59313.85元。被告冯鸿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兆福医疗费用7767.03元(在原告张兆福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其中赔偿乘车人王保德医疗费用2232.97元,由原告张兆福予以返还)、赔偿原告张兆福伤残赔偿金564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冯泽林赔偿原告张兆福经济损失3307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计2309元,由被告冯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