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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怀富与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孝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富,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孝德,孙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4民初591号原告:高怀富,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职务不详。被告:孙孝德,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君君,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高怀富与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孝德、孙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95323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每天4%的违约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安徽理工大学F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而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孙孝德,对孙孝德在该工程承包期间内工地的水暖、管道等由原告高怀富供应。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孙孝德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585864元,此后又陆续从原告处赊欠水暖、管道材料9459元,累计共欠595323元。现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信息明显有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怀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