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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福中与王治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中,王治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072号原告:胡福中,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王治民,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告王治民之父),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常益(被告王治民之岳父),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胡福中与被告王治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中,被告王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徐常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胡福中与王治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王治民给付胡福中房屋占用损失费20.4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王治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胡福中与王治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治民购买胡福中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商用楼X座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8万元,首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5日给付28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治民已交纳购房款58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虽经胡福中多次催要,但王治民拒绝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王治民辩称:其与胡福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且已按约定支付房款58万元。尾款未付是因合同约定,胡福中协助王治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6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胡福中,即先过户,后付尾款。但时至今日,胡福中仍未将房屋过户给王治民,故请求驳回胡福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胡福中与王治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胡福中将坐落在XX商用楼X座X号楼房一套出售给王治民,建筑面积191.02平方米,双方议定卖价人民币118万元;王治民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首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28万元;胡福中协助王治民办理过户手续;余款6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胡福中;如果王治民未按约定付齐全部房款,胡福中有权收回房产;胡福中负责此套楼房水、电、暖部件齐全,并交齐相应费用,以交钥匙时间为准,交钥匙以后由王治民负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税费,由王治民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治民已支付购房款58万元,2015年2月16日胡福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治民。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胡福中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京(2017)密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胡福中与王治民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胡福中协助王治民办理过户手续,余款人民币60万元,王治民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胡福中。庭审中,双方对该履行顺序均予认可,即胡福中协助王治民办理过户手续为先合同义务,王治民交纳购房尾款60万元为后合同义务。在胡福中未协助王治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下,王治民有权拒绝支付购房尾款,故王治民未付购房尾款不构成违约,亦未达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胡福中以王治民未付购房尾款构成违约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福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胡福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