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清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清菊,女,1984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2007年6月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清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被告人严清菊及辩护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清菊在慈溪、余姚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房内吸毒,具体如下:2013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严清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胡某。2013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严清菊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惠爱医院门口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2013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严清菊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一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4。2013年11月底某晚,被告人严清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瑞公寓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史某。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严清菊因涉嫌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严清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三江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严清菊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堂前路8号104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贩卖给陆某。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严清菊在上述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给俞某并容留其吸食。2017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严清菊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严清菊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并容留其吸食。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严清菊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并容留其吸食。2017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严清菊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2017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严清菊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2017年4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严清菊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5601克。被告人严清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清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沈某,4、史某、王某、徐某、陆某、俞某、陈某2达的证言、辨认笔录、提某,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通某,4、上网记录、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清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清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清菊虽因吸毒被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这表明其投案后并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也不是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质,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瑞军请求对被告人严清菊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清菊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清菊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扣押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清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严清菊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560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小米手机一部(扣押于余姚市公安局)、杂牌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方 松 德人民陪审员 宓 凯 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