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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耿军成与孟州市豫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成,孟州市豫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57号原告耿军成,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豫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场北路21号世纪新城小区南门西侧,机构代码055961255。法定代表人姚孟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耿军成诉被告孟州市豫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盛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豫盛实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月息1.3%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分九次借原告现金21万元,其中1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3%,40000元约定月息1.2%,并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170000元收据均载明期限一年,40000元载明期限半年。经催要被告仅将所借款项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底,本金未付。被告豫盛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九张,证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分九次先后借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其中除2014年6月5日40000元收据注明借款期限半年外,其余均注明借款期限一年。所有借款收据背面均有2017年1月9日被告加盖的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和经手人签名。证明被告欠款210000元和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上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采信。2、邮政储蓄存折明细,证明被告按月息1.3%和月息1.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3、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统一出具是收据,约定利率月息1.3%4、证人汤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2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3%。汤某证明:与原告均借给被告现金,口头约定月息1.3%,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底或4月底。证人王某证言:均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口头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不到一年的月息1%。被告早期借款时利息写在借款收据上,后来时间长了就没在借款收据上写明,但每月付息按约定支付。原告对二证人证言质证:仅对证人王某证明借款期限不到一年的月息按1%计付提出异议,认为不到一年是指不超过半年的按月息1%计息,但自己2014年6月5日借给被告的40000元,期限注明是半年,且被告也是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所以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2%,对二证人证明其他内容无异议。综合分析证据2、3、4,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210000元,其中1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3%计付,40000元按月息1.2%计付,210000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9张收据及收据背面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豫盛实业公司借原告21万元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存折和证人汤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及(2016)豫088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明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双方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存折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借款期限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双方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210000元借款利息中的17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为宜,4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豫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军成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中170000元按月利率1.3%计付,40000元按月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耿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孟州市豫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