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邢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邢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908号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法定代表人:贾连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玉,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菲菲,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邢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王哈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菲菲、邢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木里图国储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00000.00元,逾期利息6998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太平庄基地畜禽养殖场、原太平庄液化气站及基地盐碱荒地25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30年(2008年9月30日至203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011年分两次共支付150000.00元的承包费,后未再交纳。2016年7月原告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至2017年的承包费300000.00元,逾期利息69987.58元。被告邢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2012年因被告患病,承包合同由儿子邢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负责经营。2012年原告上级主管粮食局急用款,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由原告财务人员及被告儿子邢立成送交粮食局,但粮食局至今未给原告借款手续,原告也未给被告借款手续,此借款原告未能入财务账目。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为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其原法定代表人主任穆某在借款时承诺上述250000.00元借款可抵顶被告的承包费。另外近几年,原告单位在被告处赊购猪、牛、羊累计拖欠被告六十余万元。2017年6月份经与原告对账,原告账面上仍欠被告二万余元,被告不欠承包费。今年年初被告去交承包费,原告拒收。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玉系原告木里图国储库职工。原告木里图国储库与被告邢玉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太平庄基地畜禽养殖场、原太平庄液化气站及基地所有的盐碱荒地共25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30年(2008年9月30日至2038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为被告出具借据,其原法定代表人承诺此笔借款可抵顶承包费,但原告未作抵顶手续。2012年以后,被告因病该《承包合同》由其儿子邢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履行。2016年7月原告以拖欠承包费250000.00元,被告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及利息。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至2017年6月末,原告账面尚欠被告二万余元往来账,被告以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本案证人穆某,1995年至2014年2月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解职退休。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原告出示《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费收据二枚、公证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并已通知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及解除合同。经综合认证,原告所举的承包合同及二枚收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证文书不能证明合同的解除,不予采信。被告出示原告的收款凭证一组、2016年和2017年原告应付款明细账二页、录音光盘资料一份及证人当某2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协商沟通过不欠承包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质证对收款凭证、应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不欠承包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承诺过抵顶承包费,但双方未进行对账和作抵账的手续。综合认证,被告所举的借款收据、应付款明细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不清,不予采信。对证人穆某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承诺抵顶承包费的证实予以采信,其证明在被告处向原告上级主管粮食局借款150000.00元,承诺抵顶承包费,因无借款手续及原告账目记载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错误履行行为,用原告借款抵顶应交承包费,应作合同的冲抵手续,口头借贷抵顶,与法无据。原告承诺以被告借款抵顶承包费,但未给被告作冲抵手续亦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履行合同中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有合法手续,应依其承诺为被告抵顶相应承包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双方的承包合同还在履行中,并未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部分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邢玉借款100000.00元,现抵顶被告所欠2012年至2013年度的承包费(100000.00元);二、被告邢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2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00元,由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1425.00元,由被告邢玉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北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