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君华与王亚智、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华,王亚智,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206号原告:刘君华,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智,男,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中恒国际E区,余项不详。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徐淮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国权,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君华与被告王亚智、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权、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之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智、江苏龙之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刘君华与被告王亚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1531.88元及利息(以831531.8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宿迁市洋河区洋龙之梦商业广场钢材供货方,被告王亚智系该项工程建设使用钢材的需货方,被告江苏龙之梦公司系该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亚智购买原告钢材,被告江苏龙之梦公司承担200万元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有831531.88元货款未付。另,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停工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亚智、江苏龙之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刘君华(甲方)与被告王亚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求,向甲方购买钢材。……二、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求,分批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指定人员(身份证号320826196601020613陈文举)予以签收,他人签字无效,不予承认。……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需钢材总量约3000吨,工期7个月,甲方每批钢材进场,乙方付60%的钢材款,甲方累计垫资到800吨,以后所送的钢材仍按南京西本钢铁网当天的报价上浮200元/吨计算货到付全款,垫资款在满800吨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如不及时付清钢材款(乙方按照垫资钢材的总量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给甲方)。六、……。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交易承担200万元的担保,如需方王亚智不能支付,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支付主体完成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江苏龙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权在该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订立后,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钢材12批次,共656.278吨,价款1631531.88元,送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王亚智指定的收货人员陈文举签名。后因工地停工,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另查明,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丁国权。2013年11月4日,经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宿迁市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原告刘君华自认被告王亚智已经给付80万元,尚欠货款83151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君华与被告王亚智于2015年9月13日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君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了钢材,被告未能依约完全给付货款,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原告刘君华现要求解除该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君华已经向被告王亚智交付了价值1631531.88元的钢材,被告王亚智仅支付货款80万元,对余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垫资款在满800吨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如不及时付清钢材款(乙方按照垫资钢材的总量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给甲方)”,虽然原告运送的钢材总量未达到800吨,但是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仍应在180日内将已经履行的钢材货款结清,现被告在该期限内未结清钢材款,原告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按自最后一次运送钢材之日(2012年12月11日)起180天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江苏龙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权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公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江苏龙之梦公司为该笔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200万元,故被告江苏龙之梦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智追偿。综上,原告刘君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智、江苏龙之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君华与被告王亚智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王亚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君华钢材款831531.88元及利息(以831531.88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16元,由被告王亚智、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审 判 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