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汤军与黄伟、王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军,黄伟,王珥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83号原告:汤军,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钢花中学教师,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伟,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王珥琪,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汤军与被告黄伟、王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王珥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1,430元为暂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伟系原告朋友的同学。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9月26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伟未作答辩。被告王珥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民生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转账记录,经核实,微信载明的电话号码与借条上被告黄伟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其民生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与微信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与被告王珥琪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黄伟今向汤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于2016年3月1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伟,身份证,手机132××××8849,武汉东西湖区将军1路翠林雅居12栋1单元1104”。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黄伟转账27,000元并交付现金3,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伟转账10,000元(微信号为×××,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2××××8849)。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30,000元的借条,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向被告黄伟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伟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黄伟应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微信号为×××转账10,000元,该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2××××8849,与被告黄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该手机号码为黄伟所有,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与微信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黄伟微信转账10,000元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向被告黄伟微信转账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黄伟向原告的借款。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涉诉3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被告黄伟于2016年3月11日前还清,但被告黄伟并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诉10,000元借款,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黄伟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黄伟仍未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黄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黄伟、王珥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珥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涉诉借款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涉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王珥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黄伟、王珥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怡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