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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1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蒋某某,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成,南京市鼓楼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服务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3791.57元、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20天的营养费、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秦淮区法院在(2015)秦民初字第5574号案件中判决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遭到被告两人的殴打、抱摔,造成原告左眼眶骨骨折和颈髓受伤。诉讼中原告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颈髓伤害(颈髓震荡)与原、被告的扭打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进一步检查确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上次诉讼只解决了原告左眼眶受伤方面的赔偿,法官建议对颈髓进一步治疗后,再主张相关损失。现原告已经对颈髓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并且花费一定费用,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蒋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经审理已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也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2.原告的再次治疗是由于自身疾病的原因,而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身疾病导致的医药费于法无据,原告本身就患有××,却故意混淆颈髓震荡和损伤的时间和概念,××原因产生的费用又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南京总医院收费票据、(2015)秦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书、宁两江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历及治疗费用系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蒋某某在本市大光路108号公共厕所门口为停车等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蒋某某赔偿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审理过程中,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颈髓损害(颈髓震荡)与本次扭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目前自述四肢无力、无法远距离行走等与损伤机制不符,建议行进一步检查确定;李某某左眼眶壁骨折不构成残疾;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李某某因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恢复良好,后期无需特殊医疗。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书对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11月24日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2015年1月20日至2月6日的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并就其他损失一并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6年5月10日,李某某再次至南京总医院脊柱外科就诊,花费诊察费13元;2016年5月12日,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神经内外科就诊,花费医疗费1077元;2016年5月18日至6月2日,李某某再次在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腔隙性脑梗塞、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花费医疗费3269.7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与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与被告张某、蒋某某的肢体冲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2016年2月25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脊髓震荡一般经过数小时和数天,感觉和运动开始恢复,不留任何神经系统后遗症,李某某因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恢复良好,后期无需特殊医疗。自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至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的再次治疗,期间间隔两个多月,原告既无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其脊髓未受到外界损伤或不存在相关病史,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关于其后期无需特殊治疗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再次治疗费用与之前二被告与其肢体冲突导致其颈髓受伤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综上,原告举证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葛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