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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7899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潘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潘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99号原告: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学士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潘琪,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及被告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挂牌销售位于昆山市××灯镇佑林泰极小区××室房产,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被告签字确认此房屋交易价实际到手只要943000元,有关一切手续费用与卖方无关,其中多余部分归中介方所有,作为支付给中介方居间服务的委托代理营销佣金。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后被告与买受方经原告撮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在协议中确定了970000元的房屋总价。至此,原告促成了合同成立,居间义务已完成,后原告又帮被告和买受人办理了过户、交房手续,不动产权号为00XXX23号。原告认为已促成合同成立完成居间义务,又帮其办理了房屋过户、交房等后续事宜,委托人依约应支付报酬,因此诉诸法院。被告潘琪辩称:原告利用信息不公开,其信息优势用欺诈的手段在上、下家房屋买卖中,没有面对面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没有如实告知买卖双方真实房价,其不择手段从中捞取上下家房屋买卖和差价,严重要乱了国家对房屋买卖市场的规定,中介收取房款的做法是违法的;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买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总房价970000元,买方分两期付给被告净到手970000元。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房屋卖出净到手价943000元,佣金确认书上没有明确约定佣金数,在补充空格上是没有文字的,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的补充上却有文字,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拿到该确认书;被告曾提出943000元与970000元差价的缘由,原告就解释房款差价27000元是这套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中介费,下家是970000元打包价,而实际情况是2016年12月1日买方支付给原告中介佣金27900元,支付房屋评估费3600元、贷款服务费5000元,事后了解到苹果故及服务费用都是免收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事实上买家已付;被告在2016年10月积极配合买家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原告故意扣下买家贷款的有关资料,造成银行不能放贷,直至被告通过上海媒体出面才解决,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不动产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佣金确认书、收据、短信往来记录。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各自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丙)与案外人张威(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一份,约定:乙方为表示对昆山市千灯镇XX小区XX号楼XX室之购买诚意,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000元,作为委托原告向甲方进行洽谈之用,总房价款970000元,甲乙双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乙方自行筹款支付第一期房价款465000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尾款10000元由丙方代为保管,在房屋交接当日由丙方直接转付给甲方,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505000元,若成交价低于评估价,乙方的贷款额度不足,在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被告潘琪于2016年8月12日在上述协议上甲方处签名,载明:甲方潘琪同意委托吉家房产居间介绍以本合同约定之价格及条件出售其房屋,且卖方确认已收买方之定金40000元。2016年8月12日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小区XX幢XX室房地产的买卖交易,被告自愿承诺确认原告作为居间方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已尽到了良好的居间义务,并确保此房屋交易价格为943000元,其中多余部分作为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的委托的代理营销佣金,补充约定被告净到手为943000元,有关一切手续费用与被告无关,其中多余部分归中介所有。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威(乙方)及原告(丙方)再签订《昆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房地产坐落于昆山市××灯镇××极××室,房屋建筑面积111.8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款总价970000元,乙方自行筹款支付首期房价款190000,第二期房价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505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如若有签佣金确认书,过户当天全部结清,如果拖延,按照每天佣金额度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案外人张威支付的定金4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购房款221626元,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购房款47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500000元,被告认可共计收取购房款958000元,尚余12000元张威未付。原告自认已向张威代收评估费3600元,收取贷款服务费5000元,代收契税、个税、他项权证费、工本费合计27900元,另收到张威支付的佣金9053.35元。另查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的产证于2016年10月13日登记在被告潘琪个人名下,事后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案外人张威名下。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琪及案外人张威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履行居间义务,原告与被告及张威均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威于2016年8月10日约定总房价款为97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确认定金40000元,被告对总房价款已经知悉并确认,2016年8月26日,作为买卖双方的被告与张威再次确认总房价为97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双方一致确认的总房价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取97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与被告已收到案外人张威支付的购房款958000元,尚有12000元未收到的陈述相印证,至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佣金确认书,认可房屋总价为943000元,多余部分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并未明确多余部分具体金额,买方对房屋总价943000元并不知情,原告先与买方约定房屋总价后又与被告私下协定房屋总价,且买方除支付970000元总房款外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其他税费,该事实与佣金确认书上载明的一切手续费用系重复计收,可见原告存在隐瞒和不实报告行为,不应支持其关于房屋总价差额作为佣金的主张,房屋买卖佣金应根据房屋成交总价2%的交易习惯确认为19400元,原告以收到买方支付的9053.35元,被告不足佣金差额为1034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之支付居间报酬10346.65元。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潘琪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