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曾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丙先后5次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福太太服饰店等地,采用踹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电动车1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福太太服饰店,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现金人民币若干。2、2017年6月9日4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鹤园弄22号聚优美全家的私人衣柜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现金人民币若干。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丙在上述二家商店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3、2017年6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6号车美居汽车服务会所,未窃得财物。4、2017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32-105号木木形象设计店,未窃得财物。窃后,被告人李某丙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天宁区彩虹城32-114号千碗面菜馆,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若干。窃后,被告人李某丙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天宁区彩虹城1-105号农产品直销超市,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若干和电动车1辆。5、2017年6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南京兄弟龙虾店,窃得被害人林某的现金人民币若干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丙在上述四家商店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查获上述失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653元及作案工具手套1副、剪刀1把,并将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高某、朱某、杨某、刘某、林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DNA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丙的部分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手套1副、剪刀1把,将查获的赃款人民币653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某丙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