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华与梁红星、任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梁红星,任侠,刘道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883号原告:程华,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任侠,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云,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程华与被告梁红星、任侠、刘道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梁红星,被告任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被告刘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梁红星,被告任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5月5日《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土地转让款170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梁红星、任侠与程华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将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梁大庄约4亩土地使用权以170000元的价格,永久性的转让给程华。刘道云系梁红星、任侠的担保人。程华将转让款170000元支付给梁红星后,得知梁红星、任侠又将该处土地出租给他人,程华随即向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土地转让费,三被告相互推诿,既不交付土地,又不退还所收款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不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梁红星、任侠拒不退还程华款项,刘道云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损害了程华的合法权益。梁红星辩称,情况属实,愿意还钱。任侠辩称,任侠对此事毫不知情,土地转让合同书不是任侠本人签字,任侠没有从程华处收到任何转账,梁红星与任侠于2012年离婚,程华起诉任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道云辩称,刘道云不承担责任,只是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华所举证据有:1、原告程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梁红星、任侠、刘道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及担保)关系;4、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及担保)关系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土地出租合同,证明被告梁红星、任侠于2015年12月29日已将该处土地处置,进行出租。梁红星对证据1-5均无异议,认为属实。任侠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认为不知情。刘道云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听说,没看见,对证据5不知情。任侠提交证据为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6日任侠与梁红星离婚。程华、梁红星、刘道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程华所举证据1-4以及任侠所举证据离婚证复印件,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程华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梁红星是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村民,程华是淮北市烈山区百善矿北村居民。程华与梁红星经刘道云介绍认识。2016年5月5日,程华与梁红星通过刘道云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梁红星将一宗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梁大庄的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程华,转让方式为永久性,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程华,转让价款为170000元,在双方签字画押之日一次性付清。涉案土地具体位置为“该宗土地坐落于开发区李庄村梁大庄,东至梁红伟地界,西至梁争论地界,南至朱楼村丁庄界,北至河堤”。程华、梁红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上“任侠”的签名和捺印均是梁红星所为。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民委员会文书石荣虽在合同上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该转让行为未经濉溪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合同签订后,程华通过银行转款向梁红星支付50000元,给付现金90000元,在签合同之前梁红星欠程华款30000元作为购地款,梁红星向程华出具了收到土地转让款170000元的收条。2016年5月7日程华找到刘道云让其提供担保,刘道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担保内容为:“本人自愿为任侠、梁红星出让土地使用权一事担保。如任侠、梁红星反悔,本人自愿和任侠、梁红星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如不能转让或给程华造成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赔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涉案土地为耕地,由梁红星实际耕种,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系梁红星的父亲(已死亡)。合同订立后,梁红星未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程华使用,也未返还程华购地款170000元。另查明,梁红星与任侠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梁红星在《土地转让合同书》所签“任侠”的名字及捺印,未经任侠的授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程华与梁红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任侠是否承担责任;3.刘道云是否承担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程华并非濉溪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村民,梁红星与程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是将土地经营权和承包权一并永久性转让,这属于涉及濉溪经济开发区李庄村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仅是村文书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梁红星将耕地永久性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属非法买卖土地,所签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程华要求梁红星返还土地转让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任侠与梁红星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任侠对2016年5月5日程华与梁红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事并不知情,《土地转让合同》上所签“任侠”的名字及捺印均系梁红星所为,对程华要求任侠承担连带返还土地转让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道云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刘道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的事实清楚,刘道云辩称不承担责任,只是证明作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华与梁红星是通过刘道云签订合同,程华主动找刘道云让其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内容为:“本人自愿为任侠、梁红星出让土地使用权一事担保。如任侠、梁红星反悔,本人自愿和任侠、梁红星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如不能转让或给程华造成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赔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刘道云对促成合同签订存有缔结过错;从约定的担保内容来看,刘道云对可能发生“不能转让”的情形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担保,而且是以“不能转让”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应认定为其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刘道云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梁红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华与被告梁红星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梁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程华土地转让款170000元;三、被告刘道云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梁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维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