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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1日17时许,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150米处时,违章跨越道路双实线行驶,其车辆左前侧将路上行人陈洪齐撞倒至对向车道内,陈洪齐又被一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驶离现场未知牌号)碾压拖带,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某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外伤,颅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洪齐、未知名车辆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依法传唤王某。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查询,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150米处(长春市宽城区)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车左前部及左侧后视镜将道路上的行人陈洪齐撞倒,致陈洪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洪齐倒在南向北车道内又被未知名人驾驶的未知号牌小型客车碾轧、拖带,未知名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秀英、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王某家属代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年7月6日姚秀英、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新环医疗设备总厂达成和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127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接到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称其在302国道590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在现场等候。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2日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齐不承担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陈洪齐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外伤、颅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陈洪齐于2017年1月11日在302国道590公里+15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号检验结论为该车驻车制动率不合格。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王某准驾车型为A2。8.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长春市新环医疗设备总厂,发动机号为D1000045。11.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载明肇事车辆×××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长春市新环医疗设备总厂,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强险保期至2017年8月18日止,商业险保期至2017年10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系王某同事)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7时许,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乘坐王某驾驶的单位小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附近时,我们的车将路中间的一个行人撞倒,王某停车后,我又听见有碾轧撞击的声音,我随后下车帮助指挥车辆绕行,怕再有车碾轧到人,并报警了。2.证人陈某(系被某的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交警用我父亲的手机通知我继母姚秀英,姚秀英通知她儿子李国栋,李国栋又打电话通知我的,闻讯后连夜去尸检中心辨认了遗体,确认是我父亲陈洪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号小型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处时,将一个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在相对方向车道内后,倒地的行人又被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轿车碾轧,轿车没有停车直接向北开走了,我下车查看伤者后报警了。四、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王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位于302国道590公里+150米处及肇事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 丹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