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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丁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丁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05号原告:熊某,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熊某诉被告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2(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诉讼代理人黄亚、被告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石令、被告某保险公司2的诉讼代理人龚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7686.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2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火塔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7KM+50M处时,遇原告熊某驾驶汉L7208号2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被告丁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至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和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100天。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丁某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2投有商业险。原告因与3被告就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熊某无责任,被告丁某全责;证据三,车主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情况。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和保险信息。证据四,住院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医疗费43418.6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和票据。证明法医鉴定费1800元,护理100日,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等情况。证据六,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应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丁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我为原告垫付的4800元、专家费用4000元,应当返还。被告丁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收条及单据3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专家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熊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有部分赔偿过高。我公司已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2辩称:1,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承担相应责任;2,医疗费扣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专家的4000元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2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火塔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7KM+50M处时,遇原告熊某驾驶汉L7208号2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被告丁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至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和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计36天。2017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10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丁某所有。2016年6月24日,被告丁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16时至2017年6月24日16时。2016年7月18日,被告丁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2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0时至2017年7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2请求对原告熊某伤残级别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告的鉴定认可。原告熊某受伤前,在武汉市黄陂区新梯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熊某在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群益大街261号居住。经依法核查,原告熊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04.5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29386元/年×0.1×16年)、误工费19069.04元(32677元/年÷365天/月×213天)、护理费8952.6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135423.81元。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35423.81元,被告丁某因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88039.24元(医疗费10000元+经济损失78039.24元)。因被告丁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2投有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熊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金额47384.57元(135423.81元-88039.24元)依责分担。因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2承担47384.57元。原告其已年满60岁,但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能证明原告是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能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虽无工资单证实其收人,但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张武汉市黄陂爱民医院收费114元,因该单据不是正规医疗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2不认可,故该费用不能计入总的医疗费中。原告没有提交车损证据,故对其主张2000元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请专家用去4000元费用,该款由被告丁某垫付,但该款保险公司不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的此款,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因其提交的是预交费通知,且原告只认可3800元,故此只能认定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是此,被告丁某合计为原告垫付7800元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2辩称要求扣减原告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88039.24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78039.24元;二、某保险公司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47384.57元;三、原告熊某返还被告丁某垫付款7800元;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404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