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庆化、韦云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化,韦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化,曾用名韦庆弟,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云来,男,1994年6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化、韦云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韦庆化、韦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庆化窜至中山市港口镇芊翠家园小区,通过爬墙方式进入E2栋201房,盗走被害人卓某放于屋内的粉红色红米note2手机、白色华为荣耀4C手机(暂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2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韦庆化、韦云来伙同谭小龙(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手套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水岸花都37幢住宅楼顶,由韦云来及谭某负责望风,韦庆化从楼顶攀爬至阳台进入1001房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放于屋内的IPAD2平板电脑、三星平板电脑、三星手机、手表、女式钻石戒指、黄金项链、吊坠、链坠、红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1800元)及红包15.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三人逃至小区门���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及作案螺丝刀、手套。归案后,被告人韦庆化、韦云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化、韦云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化、韦云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韦庆化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云来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庆化、韦云来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庆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庆化退赔被害人卓亮亮被盗窃的粉红色红米note2手机和白色华为荣耀4C手机各一部;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慧莹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