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月红、韦薇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韦薇,韦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078号原告:李月红,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薇,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静,女,汉族,1984年3月9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东路16号。负责人:郑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薇旎,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月红、韦薇、韦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月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森、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韦薇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投保人韦干庭经被告保险代理人左丽君推销,向被告购买意外保险,被告向投保人韦干庭签发“八桂如意卡”保险卡,并当场由左丽君激活,投保人韦干庭支付保险费150元���投保期间为1年。2016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亲属韦干庭在洗澡过程中不慎跌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昏迷不醒。家属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河池市中医院到诊,经检查,发现韦干庭受伤后“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入院后,韦干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住院治疗9天后,因大脑出血量较大,大脑受伤严重,病情无法好转,于2016年6月29日半夜间由家属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7月1日凌晨,韦干庭因脑部受伤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以韦干庭意外身故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支付保证金。原告认为,韦干庭在洗澡过程中跌倒致脑出血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业务员代为韦干庭完成投保手续,而且即使是业务员代为完成也视为韦干庭委托其所为,保险合同签约过程是合法的;原告所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保险人韦干庭在洗澡过程中出现了疾病,并不能证实韦干庭身故原因属于意外伤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投保人韦干庭(原告李月红丈夫,韦薇、韦静之父)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桂如意卡”。该卡约定保险费15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采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2015年12月2日,韦干庭激活该卡。2016年6月20日下午,原告李月红发现韦干庭躺倒在卫生间内昏迷不醒,即叫来邻居韦某1、韦某2帮忙扶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河池市中医院前来接诊。21时24分,韦干庭入院,入院后急诊送手术室行颅内血肿腔穿刺引流+左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气管切开术。2016年6月29日,韦干庭病情危重,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中医诊断:疾病诊断:中风,证候诊断:痰热腑实,风痰上扰证。西医诊断:1、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脑疝形成;3、高血压病;4、吸入性××;5、右面部软组织挫��;6、继发性癫痫;7、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高钠);8、高钠血症;9、2型糖尿病;10、中度贫血。”2016年7月1日,韦干庭身故。后原告李月红向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16年9月30日,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出具拒绝给付通知书,认为“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经审查被保险人韦干庭本次意外身故证据不足,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为保险理赔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月红、韦薇、韦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金城江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韦干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桂如意卡”、被告人寿河池分公司出具的拒绝给付通知书、韦干庭家庭卫生间照片两张、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八桂如意卡”无论是用网上激活还是短信激活方式激活投保,都需要投保人输入卡密码、自己的姓名与身份证号,并阅读和接受保险条款等步骤来完成。现该卡已激活,应视为韦干庭自愿接受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韦干庭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韦干庭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对“意外伤害”已经明确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释义是我国保险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对“意外伤害”的通用释义,而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因此,只有该释义明确的各项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才发生保险合同上的“意外伤害”。在本案中,首先,无论是原告李月红的陈述、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词,还是河池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都无法证明被保险人韦干庭到底是因为外来因素跌倒在卫生间内,还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昏倒在卫生间内;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也只能证明被保险人韦干庭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治疗无效,而未能证明韦干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该病发生。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判断被保险人韦干庭的死亡属于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红、韦薇、韦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敏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