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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雍尚苗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尚苗,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尚苗,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政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董萍,该局局长。上诉人雍尚苗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安徽省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系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件的适格被告,而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具体负责工伤保险行政给付工作,不是案件适格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已向雍尚苗作出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雍尚苗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开庭审理;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系被上诉人下属机构,受被上诉人委托行使职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相对人起诉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工伤保险类事务的承办机构,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上诉人诉请支付伤残津贴,应以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昭武审判员  汪万荣审判员  徐 琳二O一七月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胡小燕书记员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