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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周某,戴某2,戴某1,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号。负责人:蒋金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男,汉族,200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法定监护人:周某、戴某2。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辉(系周某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128号。法定代表人:曹旭辉,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戴某2、戴某1、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嘴头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周某不符合在家招婿条件,三被上诉人落户在山嘴头村情况特殊,不是正常的迁移户口,并不必然产生享受村民待遇的结果。2、虽然第三村民小组80%的户主迫于情面同意周某在家招婿,但未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2008年上诉人已确定组内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方案规定,周某不能享受村民待遇;而三被上诉人的户口是2014年3月17日才迁入,三被上诉人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上诉人一直不认可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2016年2月3日的申请书、2月5日的承诺书、2月6日的证明均是林江银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是否能够享受村民待遇,应依据相关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程序予以决定。4、本案涉及的年终分红及土地款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资产,如何分配属于上诉人自治管理范围。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涉及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5、一审认定中80%的分红及土地款已经发放给周某错误,该款项不是发放给周某,而是对子女都不在家农户的一种补助。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的认可是其自身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某、戴某2、戴某1共同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招婿入赘的情形,在山嘴头经济合作社存在26户类似情形;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三被上诉人是山嘴头经济合作社成员,2016年2月5日上诉人盖章确认三被上诉人享受合作社待遇问题已经有80%组员同意,并同意三被上诉人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并有时任组长林江银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上诉人与山嘴头经济合作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三名被上诉人自户口迁入日(2014年3月17日)开始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三、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21条的规定,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应当平等享有本合作社的村民待遇包括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等各项权利,但自2014年3月17日至今,上诉人与经济合作社进行过6次分配,但三被上诉人未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损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嘴头经济合作社辩称:在2016年2月6日之前,三被上诉人并非是山嘴头经济合作社成员,故不享受相关待遇。但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加入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的程序合法,我们予以认可,我们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戴某2、戴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周某2014年至2016年年终分红3600元,“四破”土地款258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戴某22014年至2016年年终分红18000元,“四破”土地款209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戴某12014年至2016年年终分红18000元,“四破”土地款20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周永炉、曹小奶夫妇为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其育有四个女儿,无儿子。考虑到年老需要子女照料、赡养问题和山嘴头村的历来惯例,周永炉、曹小奶夫妇于2014年3月10日向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要求三女儿周某(曾用名周丽媛)在家招婿,将其一家三口(丈夫戴某2、儿子戴某1)的户口关系迁入到周永炉名下,同时享受合作社全体村民同等待遇。2016年2月3日,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社长曹旭辉、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林江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并加盖了经济合作社的公章。2016年2月4日,西关街道办事处在该申请书上批注“请经济合作社按政策给予办理”,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2月4日,经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80%的户主签名同意周永炉、曹小奶夫妇的三女儿周某在家招婿事宜。2016年2月5日,在曹旭辉(系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社长)、唐军(系西关街道党工委书记)见证下,由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林江银代表三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从今以后此叁人享受三队村民待遇,并加盖了村小组的公章。2016年2月6日,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明确周某一家三口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以及实行股份制改革后依法享有股权的时间以户口迁入日(2014年3月17日)为准,自该日起享有。2014年至今,两被告一共向村民发放过3次年终分红(每年6000元,总计18000元),3次“四破”土地款(2015年度8000元、2016年度按人口分配8000元、2016年度按小组分配4900元),但未足额向原告周某发放款项(已按80%的比例发放了32720元),未向原告戴某2、戴某1发放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第三村民小组在《申请书》、《承诺函》、《证明》上加盖公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经庭审查明其签章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据此,可确认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第三村民小组对外签章的行为合法有效。以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三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且于户口迁入日2014年3月17日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现两被告拒不发放年终分红及“四破”土地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发责任。因三原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经计算应向原告周某补发4680元、应向原告戴某2补发37400元、应向原告戴某1补发37400元,共计7948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周某2014年至2016年年终分红及“四破”土地款共计4680元;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戴某22014年至2016年年终分红及“四破”土地款共计37400元;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戴某12014年至2016年年终分红及“四破”土地款共计37400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经济合作社负担300元、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负担6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申请书》、《承诺函》、《证明》中均有山嘴头经济合作社、第三村民小组加盖的公章,第三村民小组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私自偷盖,其关于上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林江银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情况说明》等证据,三被上诉人系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并无争议,山嘴头经济合作社及第三村民小组在《证明》中明确确认,三被上诉人于户口迁入日(2014年3月17日)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故山嘴头经济合作社及第三村民小组未向三被上诉人发放相应年终分红及“四破”土地款的行为已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发责任。综上,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