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纺贸易公司、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桃园餐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山西省晋纺贸易公司,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桃园餐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清控创新基地D座17层03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晋纺贸易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街44号。法定代表人:张升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坤,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诚,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桃园餐厅,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街44号。主要负责人:赵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晋纺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桃园餐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上诉人山西省晋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晋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坤、马志成、原审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桃园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肯德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管道破裂系上诉人疏通管道所致错误。依据《租赁合同》附件一房产技术条件有关排水的约定,上诉人排水管道的接口由被上诉人提供,排水管道的位置亦由被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将该管道通过的地下室为仓库使用,且该区域实际由上诉人控制,管道破裂是否由第三人或者其他人为原因所致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上诉人认可曾对管道进行疏通,但也当庭表示管道疏通时间与被上诉人告知其管道破裂的时间并非同一天。事实上,被上诉人仓库无人看管,其发现管道破裂时虽通知上诉人,但其并不清楚破裂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管道破裂当天上诉人疏通管道事实错误,且并未查明管道破裂的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其轻度串味货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晋JH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98号鉴定书)第四页载明:”轻度污染的24362件衣物的外包装完好,衣物均有气味”,鉴定报告并未明确轻度衣物气味系污水所致,管道破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时将货物转移。事实是这批衣物已经在地下室存放近40年,在不通风的地下室存放40年衣物有一定味道属于正常现象。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该事实,判上诉人对轻度污染衣物的清洗承担全部责任,严重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场地租赁费予以全部赔偿错误。98号鉴定书第三页明确载明”经晋纺公司当事人沟通,肯德基桃北店已对被污染库房进行消毒处理,现存放其他货物。”上诉人发现管道破裂后,立即对地下室进行清扫,已经具备存放货物的条件,但上诉人却将其他货物存放此地,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对其受损货物存放的房屋租金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地下室已经可以存放货物的情况下,将货物另行放置在月租金高达5000元的房屋一年之久,被上诉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对损失发生是否有过错。1、被上诉人提供的设施管道不应影响相邻各方的权益。被上诉人提供该管道接口应该考虑到该管道不应影响相邻各方以及自身权益。基于排水管道的属性特点,被上诉人应该意识到其存在漏水的风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地下室作为仓库,被上诉人应对其疏于注意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地下室不应存放价值高昂的货物。被上诉人称货物损失高达40万,却未设专人看管,也未办理仓储证。3、仓库使用者负有审慎责任。被上诉人称损失的货物3万余件,即使排水管道漏水,也不足以造成3万余件货物损失,除非存在以下因素:(1)管道爆裂;(2)漏水产生未及时发现;(3)漏水后,未积极采取措施;(4)货物未放置储物架,未铺设防水防潮保护膜。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义务,但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要求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有违法律公正性。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适用错误。(一)木材、沙发鉴定报告的是剩余价值而非损失金额。98号鉴定书第四页载明”木材剩余价值18400/48*(48-39)=3450元;真皮沙发一套剩余价值=10500/60*(6-49)=1925元”。98号鉴定书明显是以货物的账面折旧计算剩余价值,而非赔偿金,一审判决以此计算赔偿金额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就同一货物叠加计算赔偿金错误,98号鉴定书确定受损衣物的剩余价值83680.37元;即两份鉴定报告针对同一批货物不同角度予以鉴定。两份鉴定书也证明受损衣物的清洗费用已经远远超过高于衣物本身价值,清洗已无实际意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又存在严重的”以鉴代审”情形,鉴定书出现的金额均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对鉴定内容不做审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晋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1、上诉人管道漏水,污染答辩人物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2、木材,沙发损毁系因上诉人管道破裂污水浸泡所致,鉴定书依其适用后所剩余的价值作为损失赔偿价值并无不当;3、存放被污染商品的场地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述称,其与上诉人肯德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晋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其他损失4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7日,晋纺公司(甲方)与肯德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肯德基公司租用晋纺公司太原市水西关街44号商铺用以经营肯德基餐饮,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系肯德基公司开的直营店,2015年5月25日,由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独立使用并维护的下水管道因漏水致使粪便污水将晋纺公司位于地下室的仓库货物浸泡污染。事后晋纺公司、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在肯德基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主持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晋纺公司损坏的货物进行了核实。经司法鉴定,认定晋纺公司被污水污染的衣物及沙发、木材相关损失价值合计389410.97元。其中,木材(枕木)价值3450元;真皮沙发价值1925元;受污染衣服清洗处置费用239305.60元;受污染衣服价值83680.37元;重度污染衣物包装箱费用1050元;现放置受污染货物场地使用费60000元。另查明,该漏水管道系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独立使用并自行维护,发生漏水的当天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对该管道进行了疏通。一审法院认为,晋纺公司(甲方)与肯德基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所租赁房屋交付使用,应视为该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条件。2015年5月25日,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因其卫生间便池不通,在疏通时将污水管道损坏,致使粪便污水将晋纺公司位于地下室的仓库货物浸泡污染,系侵犯晋纺公司的相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排污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桃园北路店)系肯德基公司开的直营店,性质上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肯德基公司对晋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郭桂苗、柳眉红、李海玲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出具的[2016]晋JH鉴字第9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公正,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肯德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鉴定结论中没有尼丝纺相关的勘验报告,对此晋纺公司已作出说明,因清点时遗漏。晋纺公司请求肯德基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晋纺公司要求肯德基公司桃园餐厅(桃园北路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晋纺贸易公司损失费三十八万九千四百一十点九七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桃园餐厅(桃园北路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晋JH鉴字第98、99号鉴定意见是否不准确,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肯德基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应予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肯德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原审中上诉人肯德基公司提交的肯德基餐厅新址房产技术条件要求及确认清单第2.1条约定,排水:餐厅需自设尺寸为,生产废水及卫生间废水经处理后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排水市政管道的接口位置须由房东指定,并保证不会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晋纺公司对于房产的排水仅负有提供市政排水管道接口的义务,经肯德基公司审核符合其标准,在租赁使用期间,管道维护的责任应有肯德基公司承担;由于肯德基公司对下水管道维护不利,在疏通时发生漏水事故,侵害了被上诉人晋纺公司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98号鉴定意见书所指轻度污染,应指因泄漏污水所致,与未经污染属不同含义,应属损失的部分。晋纺公司将货物另行存放,原因为原存放地漏水无法使用所造成,该部分费用亦应属于损失的一部分。存放货物的地下室由晋纺公司管理使用,至于其存放的是何种货物,应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晋纺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正确。三、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立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均申请了鉴定,并由原审法院指定了鉴定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确定损失的数额。经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询问,晋纺公司存放地下室货物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由98、99号鉴定意见的数额共同组成。综上,上诉人肯德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白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