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国红、烟台市烟中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红,烟台市烟中宾馆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弘景苑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红,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烟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昌勇,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弘景苑酒店,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号。负责人:李文,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郑国红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烟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中宾馆)及烟台市芝罘区弘景苑酒店(以下简称弘景苑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烟中宾馆的诉请及原判结果提出新的抗辩主张,其中认为其作为2013年9月5日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是对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变更了实际承租人,实际是由烟台天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酒店)在经营;另外,租赁合同对租金缴纳的时间有约定,但在被上诉人弘景苑酒店第一次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6个月内,被上诉人烟中宾馆并未告知上诉人,且单方对被上诉人弘景苑酒店多次不按合同交付租金;前述情形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诉人的此主张,被上诉人烟中宾馆确认天悦酒店实际在涉案租赁物内经营,并称天悦酒店与被上诉人弘景苑酒店应是转租关系,上诉人自2015年9月18日参与经营,上诉人知晓拖欠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催促过被上诉人弘景苑酒店缴纳租金,不存在加重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天悦酒店在涉案租赁物内经营,其与被上诉人弘景苑酒店之间是转租关系还是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发生变更,应否征得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依法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逾期支付租金后,被上诉人烟中宾馆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等影响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宣布的合议庭人员不一致,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国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子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