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1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与吴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吴美玲,张建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531号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华美新村131号。法定代表人卢锦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玲,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第三人张建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富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上述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美玲、第三人张建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娟,被告吴美玲、第三人张建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一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4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张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4日生效。由于张建明与被告吴美玲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案涉债务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即案涉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2016)粤1971民初1407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为张建明及被告吴美玲的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玲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6)粤1971民初14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是由第三人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张建明向原告支付货款,与被告无关。2、案涉债务非被告与张建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是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欠款,而被告非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张建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述称,(2016)粤1971民初14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件已终结。判决书确认的是由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张建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非公司股东,案涉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与第三人张建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971民初14075号],经审理判决:“一、限被告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81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6248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明对上述第一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于2016年9月4日生效。而被告吴美玲与第三人张建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张建明及被告的家庭财产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不仅通过张建明的账户支付货款,也有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且案涉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结婚证、离婚登记���查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是张建明及被告吴美玲的家庭财产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第二点是案涉债务系发生在张建明及吴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点,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6)粤1971民初1407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锋澍五金有限公司是通过张建明或被告的账户支付货款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对此,本院认为,仅以转账就确认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依据是不足的。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虽然案涉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债务系由于张建明经营公司所产生的,而张建明系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而���担连带责任,非张建明个人的对外举债,故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高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玉英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