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晓青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青,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晓青,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轲,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秦放,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隆,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海,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晓青因诉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4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潘晓青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槐荫区公安分局邮寄了警务督察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查处办案人员违法;2、查处梁保国派出所负责人违法;3、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单;4、依法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槐荫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制作了公安督察询问笔录,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时,槐荫区公安分局未对其提出的警务督察���请书进行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向槐荫区公安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槐荫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槐荫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槐荫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本案中,槐荫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大队作为槐荫区公安分局的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在槐荫区公安分局收到潘晓青的投诉后,将其邮寄的警务督察申请书交由槐荫区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内设监督部门对监督对象进行的内部监督行为,该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潘晓青对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晓青的起诉。上诉人潘晓青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4行初100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槐荫区公安分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槐荫区公安分局作出答复;4、撤销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本案中,槐荫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大队作为槐荫区公安分局的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在槐荫区公安分局收到潘晓青的投诉后,将其邮寄的警务督察申请书交由槐荫区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内设监督部门对监督对象进行的内部监督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条所指的情形主要限于实体裁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全案起诉的驳回,既包括驳回上诉人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包括驳回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对于复议决定合法性不再予以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魏吉锋审判员 张启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