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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津0225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辉系被害人付某之孙子,赵辉的父亲赵庆和系付某之长子,赵庆和夫妇与付某夫妇因家庭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7月6日11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害人付某晕倒在赵庆和家,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楼道内等候期间因被害人提出想去厕所,在医院陪护的被告人赵辉将付某抱去蓟县人民医院一楼西侧卫生间后,将付某撴在地上,并用脚踹其腰部,致被害人付某受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付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胸12椎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辉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6、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庆和、梁某、王某、刘某、牛某无、吴某、徐某等的证言,急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赵辉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辉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家庭矛盾将被害人付某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某身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赵辉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首先,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急诊病历、首诊医生吴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付某系因在赵庆和家坐着时侧面摔倒入院检查,向接诊医生主诉“头疼、头晕,伴胸闷发憋”,并作了脑部CT,其未向医生或他人提及过腰部疼痛。在付某上过厕所后,至其儿女赵某1、赵某6等到达医院这段时间,能够排除付某发生意外或与人发生冲突等可能。证人赵某1、赵某6的证言均证实到达医院后付某即告知自己腰部疼痛。因此,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付某的腰部损伤发生于其上厕所期间。其次,付某对被其孙子赵辉伤害细节的陈述均稳定、一致,对报案过程的解释合理,结合证人赵某1、赵某6、赵某2关于从付某处得知此事的证言,证人刘某、牛某无关于赵辉制作内容不真实的“我的骨折与我孙子赵辉无关”材料经过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可以得出赵辉对被害人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唯一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  玉  峰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