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杨与吴波、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杨,吴波,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156号原告:曾杨,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波,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安福工业园对面湘益汽修厂门面。法定代表人:周序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樟树组(三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侧)。主要负责人:肖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员工。原告曾杨与被告吴波、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灵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吴波、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诉讼,万灵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曾杨各项损失共计32025.69元(医药费32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500元、义齿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3时25分许,吴波驾驶湘J56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9由西往东行驶至汉寿县太子庙集镇路段时,与在道路内前方同向通行的行人曾杨相刮擦,造成曾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灵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J56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曾杨未与三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吴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吴波为曾杨垫付医药费11764.01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灵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辩称,1.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曾杨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吴波驾驶证复印件及湘J56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杨住院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曾杨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吴波、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曾杨提交的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吴波、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中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系曾杨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吴波、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3.曾杨提交的汉寿县老庄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10月代扣代缴个税申报表,吴波、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汉寿县老庄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2016年9月-10月代扣代缴个税申报表无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湘J56X**重型厢式货车被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曾杨具体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药费312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曾杨住院治疗3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鉴定,曾杨面部疤痕美容费为7000元);5.义齿费7200元。经鉴定,曾杨需每15年更换义齿一次,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曾杨后期义齿安装更换次数为3次(不包括2017年3月3日初始安装义齿),参照初始安装义齿发生的费用2400元,后续义齿修复费用为7200元(2400元/次×3次);6.司法鉴定费1300元;7.护理费2960元(曾杨需1人护理37天,每天按80元计算);8、误工费4196元(34031元/天÷365天×45天),曾杨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45天。以上共计30981.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曾杨的损失先由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15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715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3825.69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曾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波负主要责任,湘J56X**重型厢式货车系万灵汽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吴波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曾杨此部分损失由吴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60.55元(13825.69元×80%)。因万灵汽运公司为湘J56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除鉴定费外,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应替代赔偿曾杨10020.55元(11060.55元-1300元×80%),吴波应赔偿曾杨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综上,大地财险临澧支公司应赔偿曾杨各项损失27176.55元,吴波应赔偿曾杨鉴定费1040元。事故发生后,吴波为曾杨垫付医药费11764.01元,吴波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吴波辩称与万灵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万灵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曾杨各项损失27176.55元;二、吴波赔偿曾杨鉴定费1040元;上述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曾杨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曾杨;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户账号:6230901808021103XXX);三、驳回曾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曾杨负担36元,由吴波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