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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尚玉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玉刚,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玉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某、被告人尚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尚玉刚与其亲家邵某洪、被害人潘某及张进涛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菜场门口一烧烤店吃夜宵时,潘某与邵某因敬酒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尚玉刚遂上前用啤酒瓶将潘某头面部等部位砸伤。经法医学鉴定,潘某外伤致眶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伤、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尚玉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玉刚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玉刚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欠条、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尚玉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玉刚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玉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玉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玉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基本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玉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