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婷,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扬邗检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米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陈红雨(已判决)携其子陈某某及被告人魏婷从湖北至扬州,租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枫林小区”7幢503室并持毒品待售。陈红雨让被告人魏婷将其用红色茶叶袋封好的毒品放在自家车库内,并告诉被告人魏婷每茶叶袋毛重25克、售价3000元。同年8月5日11时许,唐霞(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陈红雨购买毒品,电话由被告人魏婷接听,并要留在家中的陈某某将放在薯片盒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24.46克)交给唐霞。当日16时许,被告人魏婷再次应唐霞的要求,在车库内取出一茶叶袋包装的毒品(23.95)出售给唐霞,约定先收取两次交易的一半毒资3000元,其中现金1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元。当日17时许,唐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魏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霞、陈红雨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婷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婧书 记 员 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