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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279号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作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392.6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华润新鸿基项目岩棉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保温棉”、“防火棉”。合同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和品牌、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陆续分18批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累计数量12700平方米,供货金额552,596.04元,累计开具发票9张。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约付款,分别在2013年11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14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0元,余款262,596.0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10,000元计算。诉讼中,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依此扣除了(2017)沪0101民初11282号案件(本金35,948.42元,利息10,000元)、11283号案件(本金19,848.2元)中的诉称金额,尚余34,203.38元,在本案欠款中扣除。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每个项目完成供货后会结算,本案中项目未办理最终结算。对原告实际送货情况、金额无异议,货值也无意见,要求结算是考虑到违约和扣款情况。利息不认同,合同未约定过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岩棉采购合同》,(合同一方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工程名称“杭州华润新鸿基项目”,供货品种为保温棉、防火棉,合计金额750,166元,以订购单和实际到货数量较小为准。接货单位(接货人):黄海华、赵杰。被告承诺每月15日与原告核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岩棉的数量并提供等额正规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于次月25日前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其余货款在全部供完合同数量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送货单、发票,显示其合计送货金额552,596.04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对账单”方式确认欠款312,596.04元。(被告随后于2016年2月支付了50,000元)。被告就本案供货累计支付货款29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被告针对本案又付款34,203.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所称送货金额无异议。联系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发票情况,可以确认其供货情况与诉称一致。扣除被告支付货款部分,尚欠228,392.66元。被告称未作结算不能付款,该说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完成供货后,双方即应按月结算货款。被告亦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联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故原告按10,0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392.66元;二、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9元,减半收取计2,437.95元,由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