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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武与被告汪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武,汪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71号原告:刘文武,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汪计生,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原告刘文武诉被告汪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汪计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6221885550017*)转账97000元,预扣了当月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27日。但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催要借款微信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汪计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6221885550017*)转账9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2014年年底,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汪计生向原告刘文武重新出具一张内容为“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今借到刘文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每月按时付清,于2016年农历12月底还本金。借款人汪计生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逾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汪计生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本金汇款给被告,后经原、被告重新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当即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汪计生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计生偿还原告刘文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汪计生负担。被告汪计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雄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