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全波与段玉财、段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波,段玉财,段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694号原告:刘全波,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县。被告:段玉财,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县。被告:段鹏文,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县。原告刘全波与被告段玉财、段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财、段鹏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玉财、段鹏文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段玉财偿还借款1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段玉财、段鹏文(系父子关系)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同日,段玉财自己又向我借款11万元。次日,段玉财再次向我借款1.4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约定的期限到后,二被告没能还款,虽经多次催要,以种种借口推诿。段玉财、段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玉财、段鹏文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7日,段玉财、段鹏文共同向刘全波借款12万元,双方签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当日,段玉财又向刘全波出具借据借款11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该11万元。次日,段玉财再次向刘全波出具欠条和收到条,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刘全波所提供的三组借款协议、收条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主张债权,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刘全波主张债权,段玉财、段鹏文作为12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对于该1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出相关规定,但刘全波仅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段玉财作为另外11万元和1.4万元的借款人,在出借人刘全波主张债权后,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该1.4万元借款虽约定有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刘全波与前一笔借款11万元一并放弃利息的主张,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段玉财、段鹏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刘全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段玉财、段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刘全波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段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刘全波借款1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段玉财、段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