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日、5日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单独或伙同其妻子贾某某至张某某位于青州市益都办事处南夹涧村的苗圃中盗窃文冠果种子六袋。2017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扣押去壳文冠果种子28斤。经物价鉴定,该部分文冠果种子价值560元。案发后,被扣押赃物已返还受害人张文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张文亮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