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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蛟河市某某自唱吧喝酒时,趁被害人刘某某送客人之机,盗走其放在自唱吧吧台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新手机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慧(本件2页,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