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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杏云与毛华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云,毛华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980号原告:周杏云,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毛华棍,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周杏云与被告毛华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云、被告毛华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75元及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6个月结息一次。后被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余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毛华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华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杏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毛华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