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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烟台高级师范学校、王洪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高级师范学校,王洪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住所地蓬莱市小泰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范吉东,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柏,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原系山东省莱阳师范学校的临时工,因学校合并,地址在蓬莱市,我方通知被上诉人到校报到,但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没有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32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王洪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王洪梅;诉讼费用由王洪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梅自2002年7月起到山东省莱阳师范学校(下简称莱阳师范)食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工作期限。工作期间王洪梅个人挂档缴纳社会保险,莱阳师范给予报销。2015年5月25日莱阳师范与山东省蓬莱师范学校办理注销登记,两校合并成立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即本案烟台高级师范学校),挂鲁东大学初等教育学院牌子。两校合并后,因有部分后续事宜需处理,莱阳师范仍有包括王洪梅在内的部分工作人员继续工作。2016年2月26日,莱阳师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单位印章两枚正式收缴。2016年8月8日,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向王洪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洪梅于2016年8月28日前到位于蓬莱的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处报到上班,安排工作并延续合同,王洪梅签收该通知。后王洪梅找原莱阳师范伙食科总管周福波、副校长崔振宁协商处理工作调动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到蓬莱工作的条件是烟台高级师范学校给王洪梅缴纳社会保险费、待遇同在莱阳工作时待遇一样,但周福波、崔振宁均答复称只能把王洪梅安排至蓬莱工作,具体问题答复不了。因就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直,王洪梅未到蓬莱报到上班。另查明,王洪梅在莱阳师范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7日,其离开莱阳师范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80.5元。2016年7月25日,王洪梅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烟台高级师范学校烟台师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24827.04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到2016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97.6元;4、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5、解除申请人(即本案王洪梅王洪梅)与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合计27664元;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变更,变更前,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只能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动权。本案中,王洪梅自2002年7月即在莱阳师范工作,后非因王洪梅原因导致其工作地点由莱阳变更为蓬莱,结合王洪梅家在莱阳、莱阳与蓬莱的路途距离及王洪梅提出的相关待遇要求无法得到肯定答复等具体情形,其不到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处报到上班,应认为理由充分。现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王洪梅申诉请求解除与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烟台高级师范学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经本庭核算应为26327元(1880.5元乘以14年),对王洪梅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洪梅在收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对王洪梅主张的其他申诉请求,应按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一、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与王洪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烟台高级师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洪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6327元;三、驳回王洪梅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25元,均由烟台高级师范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异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的变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在地点为莱阳的山东省莱阳师范学校食堂工作,因山东省莱阳师范学校与山东省蓬莱师范学校合并成立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蓬莱报到上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由莱阳变更至蓬莱,属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作地点的变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上诉人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高级师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红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