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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远、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文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商业公司)、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日,黄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润发商业公司、金冠食品公司以公告方式向黄远赔礼道歉;2.大润发商业公司、金冠食品公司向黄远赔偿损失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润发商业公司、金冠食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黄远在大润发商业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顺德店购买了“金冠园儿童酱油”一瓶,花费6.8元。该酱油瓶身标签处印有“金冠园儿童酱油净含量:150毫升”、“品名:儿童酱油”字样,另在该字样侧用不同颜色字体标注有“酿造酱油”、“配料:水、非转基因大豆、食用盐、小麦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海藻提取物、山梨酸钾)”、“质量等级:特级氨基酸态氮≥1.00g/100ml”、“保质期36个月(开启后请盖好并冷藏)”、“制造商: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等字样及营养成分表。该酱油瓶口薄膜包装处印有生产日期“2016-03-01”。另查明,上述酱油产品为大润发商业公司向金冠食品公司购入,同一批次产品的送检样品经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样品测试项目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高盐稀态特级)指标要求。2013年9月12日,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金冠食品公司送检的上述“金冠园儿童酱油”样品包装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金冠园儿童酱油”为预包装食品。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产品标签是否存在误导普通消费者的内容。经审查,本案中,黄远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显示,该产品粘贴的标签在印制“金冠园儿童酱油”、“品名:儿童酱油”字样的同时,在同一展示面亦以清晰字体印有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酿造酱油”字样,相应标签内容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属性产生误解。金冠食品公司所提供的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意见,亦可佐证涉案产品所使用标签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因此,黄远主张该产品标签所标志的商品名称“儿童酱油”系对消费者的误导,据此要求作为销售商的大润发商业公司与作为生产商的金冠食品公司对其赔偿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黄远预交),由黄远负担。上诉人黄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远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润发商业公司、金冠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金冠食品公司提交的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接收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两者并非同一批次产品,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符合检测项目,且检测报告仅能证明检查项目合格,不能证明全部项目均合格。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业名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8186-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酿造酱油》已说明涉案产品唯一的法定名称是“酿造酱油”,产品名称应标明“酿造酱油”,还应标明氨基酸态液氮的含量、质量等级、用于“佐餐和/或烹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是专供儿童食用的。因此,涉案产品标识上标注的名称为“儿童酱油”,且没有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上述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用直接或者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者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的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者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2.2条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正中间用红色字体标明“儿童酱油”,在右侧的右下角用黄色字体标示“酿造酱油”,且红色字体比黄色字体大,突出强调了“儿童酱油”,违反了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综上,“金冠园儿童酱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庭审中,黄远明确表示撤回关于要求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润发商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大润发商业公司销售的“金冠园儿童酱油”有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文件,大润发商业公司已履行审慎检验的注意义务,且涉案产品符合GB18186-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酿造酱油》指标,可证明该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可在市场上销售。2.经核实,涉案产品在同一展示面有清晰字体反映商品真实属性的“酿造酱油”字样,并无误导普通消费者的故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黄远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金冠食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金冠食品公司提供的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清晰显示,送检物为涉案产品,检测项目是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进行检测且均合格。黄远作为非专业的人员,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该检测报告,缺乏理据。2.涉案产品符合GB18186-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酿造酱油》标签规定。根据上述标准第8.1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清楚注明“酿造酱油”,还标明氨基酸态氮的含量、质量等级、用于“佐餐和/或烹调”。上述标注足以使消费者明白该商品的属性、作用及食用方法等,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3.涉案产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上述标准第4.1.2.1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在标注“儿童酱油”字样的同时,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即同一展示面亦以清晰字体印有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酿造酱油”字样,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产生误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而黄远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黄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远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复函1份,证明“金冠园儿童酱油”内的海藻提取物在我国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被上诉人金冠食品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部分其它品牌酱油产品标注“儿童酱油”的照片1组,证明标注儿童酱油的方式是行业的普遍行为,相应的标签内容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属性产生误解。2.(2016)粤0703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黄远根据同一事实曾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驳回了黄远要求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黄远是职业诉讼人,其针对不同企业的恶意滥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给守法的经营者造成负担,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大润发商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黄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金冠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黄远明确其要求金冠食品公司生产、大润发商业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冠食品公司生产、大润发商业公司销售的“金冠园儿童酱油”的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是否应向黄远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板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黄远上诉主张“金冠园儿童酱油”的食品标签中含有“儿童酱油”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标准,并据此要求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经审查,结合“金冠园儿童酱油”的产品标准号,该产品是按照GB18186-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酿造酱油》的要求生产,产品名称应为“酿造酱油”,涉案产品命名为“金冠园儿童酱油”属于上述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规定的“新创名称”,根据上述规定,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板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涉案产品正面标示“金冠园儿童酱油”,并在瓶身侧面用不同字号标示“酿造酱油”,不符合上述规定,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生产或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而需要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应为食品的标签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金冠园儿童酱油”的产品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该产品标签上同时展示该产品为“酿造酱油”,并标示了“酿造酱油”中氨基酸液态氮的含量、质量等级等,不至于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属性产生误导,且该产品经检测亦符合GB18186-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酿造酱油》的指标要求,因此,黄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金冠食品公司、大润发商业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