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春旭与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月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旭,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月芳,吴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旭,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锡市金雕电动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孙春旭表兄,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孙敦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月芳,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雷,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上诉人孙春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原审被告吴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春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及被上诉人季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942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重审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春旭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基础法律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在2011年11月份由于孙敦涛在经营期间资金短缺,向上诉人孙春旭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点八,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孙敦涛提出将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二、三楼门面,以一千四百万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双方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借上诉人孙春旭一千万元的本息中扣除五百万元作为购房款,第二部分九百万元的购房款,用孙敦涛开办的徐州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州淮海农商银行贷款900万元,用上诉人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等贷款到位后双方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企业贷款时间期限比较短,不能做到房屋买卖贷款10年期限,在上诉人还清该笔贷款之前,如需要过桥资金,须双方共同努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达成意向后,即开始按计划向银行申请贷款,上诉人孙春旭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2012年2月28日900万元贷款成功。当时上诉人在无锡,孙敦涛通知上诉人来签合同,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将2011年11月借上诉人的1000万元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到2012年4月25日,用其中剩余的500万元作为购房款,加上从徐州淮海农商银行贷款的900万元,合计1400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江苏天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购房款,收款金额:1400万元现金)并加盖江苏天权公司公章;原1000万元的借据销毁,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由于是现房交易,且该门面当时是对外出租状态,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不能提供出办理房产登记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双方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加以修订和补充,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也履行了每月支付38万元补偿金的合同义务,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诉讼中上诉人孙春旭向法院提出6组有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讼观点的成立。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主要错误有以下几点: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与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上诉人孙春旭以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2月28日向徐州淮海农商银行贷款的900万元,不能作为上诉人孙春旭交付给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的购房款,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江苏天权公司系孙敦涛所有,这是双方认可的,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样也是孙敦涛为实际控制人。在一审诉讼开庭时,虽然孙敦涛一再否定与徐州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但是事实只有一个,为证明孙敦涛是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春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孙敦涛在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2.2012年2月27日及2012年8月22日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两份(说明:在孙春旭做好房产抵押担保手续之后,孙敦涛先后两次依然作为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向徐州淮海农商行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股东栏中签字)。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4月14日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张晖的法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张晖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阐述了张晖与孙敦涛之间是聘用关系,孙敦涛才是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一审法院在本院裁定书中认为:“自2011年11月借款1000万元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飞孙敦涛,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分多次共支付上诉人665.2万元,原告和被告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然不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孙春旭和江苏天权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2011年11月份的借款1000万元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己经结算清楚,并销毁了借据,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消灭。2012年4月26日之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孙敦涛支付的款项是履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上诉人38万元的补偿金,其每月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与《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与金额,一一对应(见两份附表)。并且孙敦涛的妻子季月芳在两年后又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上签订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以上证据不仅证明一审法院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更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及房款全部收到的真实性,否则被上诉人孙敦涛怎会履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三、关于补偿金支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同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认为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应在确定不能交房后,即2012年12月31日后,该认为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孙春旭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孙敦涛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现房交易,先交清房款1400万元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孙春旭就要马上办理房产登记,可是被上诉人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孙敦涛拿不出该房屋的验收合格证明(至今未通过房屋验收),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权登记,江苏天权公司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给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留出时间,办理房屋验收等相关手续,由于是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及时交付房屋,并且该房屋当时在对外租赁期,其该房收入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进行补偿吗?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称补偿金支付应在2012年12月31日后是错误的。四、徐州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徐州淮海农商行贷款900万元三次,一审法院把这三次贷款看成三个独立贷款过程,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此三笔贷款实际为2012年2月28日第一笔900万元贷款的延续,中间只是用了两次过桥资金,先还上再贷出,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孙春旭在2014年4月23日将第三笔贷款900万元本息共计907.6019万元转入徐州诩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最终该笔900万的贷款是由上诉人孙春旭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2月28日在徐州淮海农商行贷的900万元不是上诉人缴纳的购房款,违背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以上两点理由,结合被上诉人江苏天权公司出具的房款1400万元的收据,足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前房款己经交清。五、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对上诉人孙春旭提供的六组证据也认为符合民法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在裁判理由中对以上六组证据不作任何分析,既不采用,也不排除,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在该案的适用证据存在瑕疵。从而导致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的产生。六、该案是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此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分析问题缺乏应有的逻辑,裁决理由不成立,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吴雷未答辩。孙春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苏天权公司与吴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江苏天权公司履行与孙春旭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3.依法判令江苏天权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孙春旭38万元补偿金直至交付房屋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天权公司负担;5.判令季月芳对孙春旭的上述第2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敦涛与季月芳系夫妻关系,孙敦涛系被告江苏天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春旭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2日向孙敦涛账户内转账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系江苏天权公司向孙春旭的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孙春旭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8%,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主张月息为1.5%,目前借条已销毁。2012年4月25日,孙春旭与江苏天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江苏天权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丰县东方大厦商办楼1-201号房以单价2800元∕㎡、总价9016028元、1-301号房以单价2763.63元∕㎡、总价4983986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春旭,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后孙春旭(乙方)和江苏天权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_年_月_日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_的房屋(_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将全部购房款1400万元付给甲方(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但因甲方提出的标的房屋因客观原因需迟延交付,为了合同顺利履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甲方最迟须在之前将标的房屋完好无损的交付给乙方。二、因甲方迟延交付房屋,甲方自愿按每月38万元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须在每月的20日前付20万,28日前付18万,直至交付房屋或返还全部购房款为止。三、如甲方不能在上述2014年12月27日之前交付房屋,甲方最迟需在2014年12月27日之前将乙方给付的全部购房款1400万元全部返还乙方。甲方按本约定如期返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后,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动失效。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该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孙春旭主张该协议形成于2012年4月26日,并自认上述协议上两处“二”及落款日期系孙春旭描粗,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对该协议形成于2012年4月26日不予认可,申请对其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江苏天权公司向孙春旭出具收到1400万元购房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4年7月4日,季月芳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方书写“因此合同如甲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我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季月芳,2014年7月4日。”关于徐州翊铭公司从徐州淮海农商行的贷还款情况:2012年2月,徐州翊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0万元(票面上显示是900万元,双方当事人说实际是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翊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晖向该银行支付保证金900万元,孙春旭、李梅自愿以丰县安福小区M1-1-107#、M1-1-108#、M1-1-109#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孙敦清、孙春旭、张晖提供自然人担保。2012年2月27日,徐州翊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张晖、孙敦涛在股东会一栏签名。2012年8月31日,孙春旭、李梅出具具结书保证抵押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保证承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的法律责任。该款贷出后,徐州淮海农商行于2012年8月31日从翊铭汽车公司账户内扣划九笔共4431562.38元、十八笔共4431952.38元,合计扣划8863124.76元,其余款项由900万元保证金折抵,至此该笔900万元还清。2012年9月3日,翊铭汽车公司第二次从淮海农商行贷款900万元(非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2月18日止,张晖、孙敦涛、孙春旭为该笔贷款提供自然人担保。银行将该款于2012年9月3日发至翊铭公司账户内。2013年3月20日,孙春旭转入翊铭公司账户130万元,同日开封荣铭公司转入翊铭公司账户770万元,合计900万元。2013年3月20日翊铭汽车公司还贷8968378.09元。2013年3月9日,孙春旭、李梅自愿以房产为翊铭公司第三次贷款900万元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3月11日,翊铭汽车公司第三次从徐州淮海农商行贷款9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孙春旭、李梅自愿以丰县安福小区M1-101#、M1-102#、M1-106#、M1-110#商铺为该笔贷款做抵押。2013年3月22日,张晖、王向阳、孙春旭、李梅、孙敦涛、季月芳出具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自然人保证责任。翊铭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900万元贷款后,次日即2013年3月22日将该款转入孙春旭账户内。2014年4月23日孙春旭通过自己账户向翊铭公司转账576019元,并通过徐州富丽公司分三次转账给翊铭公司共850万元,合计907.6019万元。孙春旭与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一致认可,截至2014年4月23日,翊铭公司向徐州淮海农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另,开封荣铭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系孙春旭和孙敦涛,二人各占35%、65%的股份,孙春旭系该公司法人。孙春旭主张孙敦涛出资的650万元系向其所借,后因孙敦涛未偿还,其在公司成立后两个月左右,即2013年3月16日左右,将1000万元全部转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亦不认可。孙敦涛向孙春旭转账的情况为:其中孙敦涛委托夏志成还款的情况为:2011年12月23日夏志成向孙春旭对象李梅账户内转账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夏志成向孙春旭转账8万元、2012年2月22日夏志成向孙春旭转账6.4万元、2012年2月21日夏志成向李梅转账16万元、2012年3月14日夏志成向李梅转账140万元、2012年3月21日夏志成向李梅转账16万元、2012年3月21日,夏志成向李梅转账16万元、2012年3月21日夏志成向孙春旭转账6.4万元、2012年3月29日,夏志成向李梅转账160万元、,以上合计388.8万元;孙敦涛委托刘宁还款的情况:2012年5月20日向孙春旭转账16万元、2012年10月22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1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2年8月29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2年8月21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向李梅转账6.4万元、2012年12月21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6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3年2月21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3年3月31日向李梅转账14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张广冬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2日向李梅转账14万元、2013年5月29日向李梅转账14万元、2013年6月21日向李梅转账16万元、2013年6月28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3年8月1日向李梅转账34万元,以上合计382.4万元;孙敦涛委托刘波于2012年7月30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孙敦涛自行还款的情况:2011年11月22日向孙春旭转账46万元、2012年4月23日向李梅转账16万元、2012年4月30日向李梅转账18万元、2012年7月21日向李梅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孙敦涛委托开封荣铭公司的还款情况:2014年3月21日该公司转账给秦培岭10万元、2013年5月23日该公司转账给李梅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该公司转账给孙春旭40万元、2013年9月2日该公司转账给李梅34万元,以上合计104万元;2014年12月20日孙敦涛委托南通市刘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孙春旭转账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孙敦涛委托开封市铭城热力有限公司向孙春旭转账10万元;孙敦涛委托杞县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向孙春旭转账20万元、8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孙敦涛委托韩少玲向孙春旭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1153.2万元。对于江苏天权公司、季月芳偿还的上述款项,孙春旭主张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偿还的是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00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8%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孙春旭支付的补偿金。另,徐州翊铭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18日,经营期限至2031年1月17日止,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用装饰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张晖。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孙敦涛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认定。本案中,虽然孙春旭和江苏天权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孙春旭和江苏天权公司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基础法律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春旭与江苏天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天权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给孙春旭,双方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孙春旭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权利,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房屋交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按照孙春旭的陈述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即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交房日期延至2014年12月27日。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江苏天权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天权公司自愿按照每月38万元向孙春旭支付经济补偿金,直至交付房屋或返还全部购房款为止;第三条约定如不能在2014年12月27日之前交付房屋,天权公司最迟需在2014年12月27日之前将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1400万元全部返还孙春旭,江苏天权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如期返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动失效。按照上述约定,江苏天权公司向孙春旭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应在确定不能交房后,即2012年12月31日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1年11月借款1000万元后,江苏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敦涛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分多次共支付孙春旭665.2万元,孙春旭和江苏天权公司显然不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孙春旭和江苏天权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其次,对于孙春旭所谓购房款的交付,孙春旭主张其中500万元系借款本金转化而来,其余900万元系用其房产作抵押,通过徐州翊铭汽车贸易公司贷款900万元,对方收到钱后向其开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州翊铭汽车贸易公司共从徐州淮海农商行贷款三次,贷款人均是徐州翊铭汽车贸易公司,孙春旭仅为三次贷款提供房产作抵押,孙春旭在2014年4月23日通过徐州富丽公司转账给徐州翊铭汽车贸易公司的850万元及自行转账给徐州翊铭汽车贸易公司的57.6019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是支付的涉案购房款。故,基于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孙春旭与江苏天权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春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引导孙春旭调整诉讼请求,但孙春旭拒绝变更,故应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孙春旭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春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49元,退还给孙春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从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来看,没有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即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有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常规。二、上诉人孙春旭举证的购房发票载明的面积和楼层,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面积和楼层明显不符。三、上诉人孙春旭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有涂改,尤其在落款时间上有重大改动之嫌,而且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如果按照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2012年4月26日是真实的,则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次日,已经预见到“甲方迟延交付房屋”,而从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月起被上诉人要补偿给上诉人每月38万元的巨额补偿,直至交付房屋或全部返还购房款为止,明显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逻辑。四、孙春旭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2日向孙敦涛账户内转账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系江苏天权公司向孙春旭的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从2011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6日孙敦涛或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孙春旭或其妻李梅采取转账等方式合计1153.2万元,实际在履行借贷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唯有如此理解,才能得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违常理及不合逻辑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孙春旭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起诉,但其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孙春旭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春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张 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恒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