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广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广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3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粱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已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27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申请执行人合作建房诚意金130809元,支付逾期利息1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89元,申请执行费1883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广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返还李某某建房诚意金40000元;2017年7月20日返还李某某建房诚意金40000元,2017年8月15日返还李某某建房诚意金50809元,支付李某某利息1700元,案件受理费(李某某已垫付)1389元。申请执行费1883元由广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3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