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秀丽与姜立华、蔡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丽,蔡文全,姜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756号原告:任秀丽,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被告:蔡文全,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通化县。被告:姜立华,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县。原告任秀丽与被告蔡文全、姜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丽、被告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姜立华、蔡文全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均被推诿,现以无钱为由拒还。姜立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至多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我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蔡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姜立华向任秀丽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姜立华向任秀丽出具借据时,在借款人处一并签署了蔡文全的名字。2016年6月26日,姜立华重新向任秀丽出具了以上3万元借款的借据。该借据同样由姜立华一并签署了蔡文全的名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该两次签字,蔡文全均不在现场。姜立华重新出具借据前,向任秀丽支付过利息。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8日姜立华与蔡文全离婚,但仍然同居生活。该事实有姜立华当庭陈述并于庭后提交离婚证复印件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姜立华与任秀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任秀丽主张债权,姜立华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任秀丽请求判令蔡文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蔡文全虽于本院庭后调查时表示不知该借款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蔡文全在诉讼中应当承担“该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的举证责任。蔡文全在明知任秀丽的诉讼请求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该借款应予认定属于姜立华与蔡文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任秀丽关于判令蔡文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任秀丽主张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2016年6月26日的“借据”没有利率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且姜立华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任秀丽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姜立华依法仍应当承担任秀丽提起诉讼后的相应利息。蔡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姜立华、蔡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秀丽借款3万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姜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