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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美园与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园,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85号原告:胡美园,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琦,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9229157G),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辉,总经理。原告胡美园与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园诉请要求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支付劳动报酬149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美园于2017年2月进入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从事包装、落料等工作,劳动报酬按时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胡美园劳动报酬1492元。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胡美园劳动报酬149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图门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美园劳动报酬14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杨丽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