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于学良与冯有庆及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钻井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学良,冯有庆,门峡市陕州区钻井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良,男,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庆,男,住山西省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荣,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钻井公司,(原名称:陕县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劳,公司经理。上诉人于学良因与被上诉人冯有庆及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冯有庆于2017年6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裁定:将被申请人于学良、陕县钻井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将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被上诉人冯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荣、原审被告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学良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冯有庆对于学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冯有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于学良欠冯有庆17万元工程款,依据有误。冯有庆所凿井质量不合格,工程未交工,一部分工程未投入使用,也未结算,一审认定欠工程款没有证据。冯有庆辩称,原审判决于学良支付冯有庆1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学良称凿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原判。钻井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冯有庆,对于学良与冯有庆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一审不应判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冯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学良支付工程款211250元及利息损失87768元,共计29901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2、钻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0日、2008年8月10日,于学良由于没有凿井资质,以钻井公司名义与山东菏泽生建机械厂签订山西朔州果品公司、朔州公安局安装中央空调所需凿井工程合同。于学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冯有庆施工。冯有庆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于学良尚欠冯有庆工程款17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于学良以钻井公司名义所签两份凿井合同、于学良与冯有庆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冯有庆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冯有庆要求于学良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予以支持。于学良久拖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钻井公司出借资质给于学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于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冯有庆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钻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于学良负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7年12月20日、2008年8月10日,于学良以钻井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凿井工程合同。2、于学良将部分工程转包冯有庆施工。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认定于学良欠冯有庆17万元工程款是否证据充分?本案所涉及的凿井质量是否合格?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争议,于学良提供以下新证据:1、裴建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于学良在朔州果品公司工地所用井管,由大同一鑫预制厂提供,合计101400元,此款于学良已全部付清。2、运城市盐湖区大渠运风制管厂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和一份清单,拟证明,于学良购管材85350元、运输费43020元。于学良认为上述款应抵扣工程款。3、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晋华制管厂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于学良购买管材、运费总计70050元,费用由于学良支付。冯有庆认为,证明材料涉及的证人未出庭,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于学良也许会把建筑材料提供到别的地方,不一定是给了我们。于学良要求抵扣上述款项,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4、收据一份,内容为,冯有庆儿子于2008年10月收到现金28000元,拟证明,冯有庆在一审中所说不属实,应该扣除这个钱。5、马国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马国峰是冯有庆的工人,该借条记载的款项是我们归还的,所以借条在我们手上。6、冯有庆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3000元,拟证明,欠款是于学良支付,所以欠条在于学良手上。7、电费收据四份,第一份11200元,第二份19256元,第三份300元,第四份11677元。8、吊车费收据三份,第一份200元,第二份300元,第三份300元。9、高同山拉料费用收据两份,总计3300元。冯有庆认为,冯有庆儿子出具的收条,是已付31万中的一部分,对方应拿出所有收条,事实就清楚了;其他证据材料都属白条,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应认定。10、于学良申请证人边丰秋(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西留村东大巷23号)出庭。证人证明,我的厂子在运城,于学良2008年在我厂拉405根管子、12个底座,405根管子分四次送,当时于学良就付款了,知道管子拉到朔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和冯有庆没有见过面。11、于学良申请证人窦北点(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制管厂人员,住盐湖区北城办西留村)出庭。证人证明,2008年10月,于学良在我这儿拉管,钱付清,共478根管子、17个底座。于学良质证认为,证言可以证明于学良垫付材料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冯有庆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和于学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是给冯有庆垫付材料款。钻井公司认为,对二人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关于工程欠款。二审中,于学良与冯有庆对冯有庆分包工程造价521250元没有异议。于学良认为,工程款边干边付,已付清;冯有庆认可的已付工程款31万中没有计算材料款。冯有庆认为,我们是包工包料,不欠材料款。冯有庆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景玉春、马国峰、宋国国的出庭证言。证人景玉春出庭证明,证人是冯有庆员工,打完井在工地帐篷里算账时,工人都在场,听于学良说还欠冯有庆17.5万元。证人柴永恒出庭证明,他们算账时我在场,知道于学良欠冯有庆17.5万元。证人宋国国在(2015)陕民初字第956号案件中出庭证明,冯有庆和于学良在工地上工棚内算账了,算账结果是于学良欠冯有庆17.5万元。冯有庆还提供其与于学良等人之间的录音资料,法院组织当事人辩听录音资料,双方对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内容无异议。其中部分内容记载:冯有庆妻:欠我15万多?于学良:对对对,15万的账始终没有面对面算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于学良称,冯有庆所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材料是其供应,冯有庆否认。于学良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购买了管材等工程材料,但不能证明这些材料已经交给了冯有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学良作为主张“给冯有庆提供工程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于学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于学良对冯有庆分包工程造价521250元没有异议,双方认可于学良已付冯有庆工程款31万元;原审判决于学良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学良称冯有庆施工的凿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于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6130元,由上诉人于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陶佩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子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