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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秀梅,李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3**民初366号原告:党秀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3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5日。原告党秀梅与被告李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1月10月18日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惠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芳偿还原告党秀梅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芳审判员  施丽群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芸 搜索“”